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陳玉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林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榜林圓環(下稱上開圓環)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林湖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 環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讓已經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 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上開圓環,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甲○○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深層撕 裂傷等傷害,且因傷勢嚴重,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乙○○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3月4日、7月31日診斷證明書。 ㈢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汽車讓渡書及相關資料等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 等情,有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卷第91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乙○○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1.因有如上開犯 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雙方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乙○○雖有意願賠償被告甲○○,然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被告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被告乙○○犯行於本案車禍中 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甲○○所受傷勢程度非輕;4.被告甲○○未 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大學畢業,擔任公職,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6千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二名,專科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