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湖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___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查報上開房屋之價額(如無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則應提出其現
值證明)。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之金額亦未記載完備,致本院無從併算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止之價額,
是原告應予補正欲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