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3年度,158號
FYEV,113,豐補,158,202403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張陳良
張勝創
廖阿振(已歿)
游淑惠
徐偉智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
於臺中市豐原區慈興段第438、420、421、422、423、424、42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681.03
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
上揭臺中市豐原區慈興段第438、420、421、422、423、424、42
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
6,000元、27,9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
元、27,900元,因原告並未具體陳報各別占用之地號及面積,且
正確之占用地號及面積,亦有待日後實測後確定,故此部分本院
暫以最低公告土地現值27,900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681.036平方公尺=19,00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904元,應徵裁判費179,2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