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270號
FYEV,113,豐小,27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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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傅松貴
被 告 吳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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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