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蕭勝寶
被 告 涂中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 ,於民國112年5月1日15時56分許,被告因身著警用透氣外 套違反當時警察服裝規定,為督察組警務員即原告勸導其如 欲穿著外套,應等下班時再穿。詎被告明知原告係依其職務 身分予以勸導,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 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50元、眼鏡費用5,200元之損害,並因此造成精神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4,650元,以上共計21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 院112年度易字第1756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惟原告受損之眼鏡 已使用很久,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7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毀損行為,既 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1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 療費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乙節,被告亦不 爭執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損壞之損害,應屬有據 ,然被告辯稱原告損壞之眼鏡已使用很久,應扣除折舊等語 。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眼鏡為111年所購入,金額為5,200元 ,惟未提出購買眼鏡之相關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 量原告自陳至被告毀損該眼鏡時之使用期間、新舊品之價差 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3,900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 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 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相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050元 (計算式:150+3,900+15,000=19,05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