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585號
FYEV,112,豐簡,5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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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義閔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賈雁婷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妡律師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王義傑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民國109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因擔心被告乙○○之工作狀況,遂於111年9月20 日自行查看被告乙○○之手機,始發現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且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被告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 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之圓滿及夫妻之和諧,致被告 乙○○更因此在外租屋拒不回家,且被告乙○○亦曾向原告、原 告之父母及姐姐承認其出軌之行為,足見被告二人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生活美滿之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飽受 精神折磨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相同,早已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 ,原告非以竊取密碼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解鎖被告乙○○之手機 ,對被告乙○○之隱私權侵害相對輕微,且原告係於偶然間發



現被告二人之曖昧對話,產生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發生婚外情之合理懷疑,進而查看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即原證2,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面對現時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取得系爭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用以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未做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 害隱私權,亦非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因系爭LINE對話紀 錄存於被告乙○○手機中,極易遭到刪除而日後取得困難,故 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未違 反社會道德、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善良風俗,且符合民法第 149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 權衡後,應認原告得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 並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2.被告乙○○雖稱其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7至8月間已出現裂痕 而不圓滿,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顯為情緒 性字眼,尚無法以兩人爭吵時之惡言或隨口嚷嚷離婚,即認 兩人間之婚姻已萬劫不復;況兩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 月間拍攝全家福照,復於111年7月29日一起南下出遊,可認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不圓滿之情。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原告自承於111年9月20日在未經被告乙○○之同意下,輸入被 告乙○○手機密碼查看、翻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 ,且翻拍數量高達80張,嚴重侵害被告乙○○隱私而違法取證 ,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縱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僅係單純向被告甲○○為情感之表達婚姻中承受之委屈,兩人 間並無涉及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相關連之言詞 ,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份法益之侵害,更遑論有 侵害原告之其他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2.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曾向被告乙○○傳訊息表明離婚之意願, 可證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生活圓滿早已破裂而不 復存在,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則被告乙○○自無從破壞兩人間 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又原告與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雖曾於 000年0月間拍攝全家福照,復於111年7月29日一起南下出遊 ,惟此僅為作母親之被告想要留給未成年子女之回憶及紀念 。
 3.被告乙○○與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林佳欣雖曾於LINE對話中提 及「精神出軌」一詞,並曾向原告之媽媽尋求諒解,惟實際 上係因原告於無故竊看被告乙○○之手機內容後,被告乙○○擔



心自身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再次受到原告之侵害,且原告於11 1年9月24日與被告乙○○談判之過程中,曾以手抓住被告乙○○ 之頭髮,使勁往床上壓制,並要求極不合理之離婚條件,又 稱若不接受該條件則會向被告乙○○之任職機關提供系爭LINE 對話紀錄,使被告乙○○顏面倒地等原因,被告乙○○於強烈精 神恐懼下,為了盡快息事寧人,始為上開言論,並非承認被 告乙○○有外遇之事實,況被告二人間確實無任何肢體接觸, 故原告僅以被告乙○○與林佳欣、原告之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 錄,即逕推論被告乙○○已承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核屬無 據。
 4.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即原 證7),惟該錄音亦未經被告乙○○同意,而無故錄得被告乙○ ○非公開之言論,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縱認該對話錄音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惟綜觀原告與被 告乙○○間談話之整體脈絡,被告乙○○自始否認有何出軌之情 形,卻不斷遭原告出言恐嚇、逼迫及挑釁,嗣被告乙○○因禁 不起原告持續以粗鄙言語緊逼而脫口說出「精神出軌」等語 ,原告即以此逕認被告乙○○已承認精神出軌,亦屬刻意誤導 本件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結識後交往約3個月,因 被告乙○○向被告甲○○坦承其同時與原告交往,經溝通後,考 量被告二人對未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甲○○便與被告乙○○斷 絕聯繫,僅有重大節日時傳送祝賀訊息。嗣被告乙○○於111 年9月1日調職至與被告甲○○任職之同一單位,被告二人始再 次有接觸,復因被告乙○○欲尋找上班地點附近之租屋處,且 被告乙○○之嬸嬸亦請被告甲○○協助被告乙○○打聽租屋資訊, 及被告甲○○於該任職單位之資歷較被告乙○○資深,故被告甲 ○○基於同事及朋友之關係,提供工作上之建議及相關租屋意 見予被告乙○○,並未曾有任何越矩之行為。再者,原告曾因 懷疑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二 人任職機關之督察科檢舉被告二人間有婚外情,惟被告二人 經接受機關內部調查後,督察科最終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二人 未有逾越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
 2.原告雖提出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自 承其係自行查看被告乙○○之手機,並翻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LINE對話紀錄,而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翻拍手機 資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縱認原告與被告乙 ○○均知悉對方之手機密碼,亦不代表被告乙○○曾授權或同意



原告查看或翻拍被告乙○○之手機內容,是原告取得被告二人 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3.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觀之,多為被告甲○○提供 被告乙○○關於租屋之意見或工作上之建議,被告甲○○亦曾向 被告乙○○表明,因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不 會與其發展超越朋友及同事之關係。又被告2人雖談及感情 之相關話題,然均係關於被告二人於108年交往期間及分手 之事,被告甲○○更表示不願多談,並提醒被告乙○○將心思放 在工作上。縱認被告乙○○曾傳送若干曖昧訊息予被告甲○○, 然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回應均屬正常,僅希望能協助被告 乙○○調職後之生活。又縱認被告乙○○曾向原告承認有精神出 軌,然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且被告甲 ○○確實無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亦未曾與被告 乙○○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4.系爭LINE對話紀錄第65至66頁之截圖,係被告二人於000年0 0月間分手後半年內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因 談及之前分手的原因,被告甲○○始截圖被告二人於上開分手 期間內之對話並傳送予被告乙○○,然被告2人交往當時,原 告與被告乙○○尚未結婚。綜上,原告僅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 或被告乙○○自承精神出軌,即認定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或 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09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5號卷第2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證2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之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 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 ,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 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被告均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擅自輸入被告乙○○手機密碼查看、翻拍被告2人間之系爭L INE對話紀錄,且翻拍數量高達80張,嚴重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而違法取證,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而原告亦自承其翻拍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未經被告乙○○同 意而為(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 係,而夫妻間之隱私權期待,尚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 間難以同日而語,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之手機設定相 同之密碼,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乙○○之密碼等語並不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乙○○既刻意設定相同之手機密碼,自可能存有容 許彼此於必要時查看對方手機之意思,尚難僅因原告查看被 告乙○○手機之舉,即認原告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再就 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不法行為, 而該等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等 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復審酌 原告係以查看手機進而翻拍畫面之方式獲取有利證據,侵害 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原告家庭圓滿期待 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乙○○ 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應認此等證據之取得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是以,原證2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應堪 認定。
 ⒊被告乙○○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之對話錄 音(即原證7)亦屬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而無故錄製之非 公開之言論,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等語。然原告係發現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與被告乙○○發生爭 執時,始錄下原證7之對話錄音,足認原告係為維護自身配 偶權等而錄音取證,縱未得被告乙○○之同意為之,然侵害手



段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告請求保護之法益與取得此證據之手 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證7亦有證據能力。 ⒋從而,原證2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之錄音內容均有證 據能力,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 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 斷之。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致其配偶權 受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由 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2人雖互相表達對彼此生活、 工作等方面之關懷,及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狀況,甚至提 及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前,曾與被告甲○○交往後分手之原因 等內容,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 之交往、社交互動之分際等情形。至於原告質疑被告2人於 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談及感情問題部分,惟關此訊息內容, 被告2人確有討論被告乙○○婚前與被告甲○○交往後,終因雙 方之人生考量歧異而分手等事,是以,被告甲○○辯稱:被告 2人雖談及感情之相關話題,然均係關於被告2人於108年交 往期間及分手之事等語,即非無據。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之情形。
 3.至原證7之對話錄音,被告乙○○雖提及有精神上出軌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271頁),然被告乙○○並未言明其所稱精神



出軌之內涵、所為之行為究竟為何,此部分已非明確。  況被告乙○○於該次對話中,亦一再強調「我跟他真的沒什麼 好不好,我真其實真的已經沒什麼,沒有偷情你想太多了」 、「我跟甲○○現在就沒話講,只有公事上而已」、「我一直 強調,我精神出軌,是因為我跟你的關係真的出問題,但是 我沒對不起我應該要負的責任」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乙○○曾對原告陳稱精神出軌乙節,遽謂被告2人已有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實難憑採。 4.此外,原告曾因懷疑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於000年00 月間向被告2人任職機關之督察科檢舉被告2人間有婚外情, 惟經該機關內部調查後,督察科最終認定被告2人未有逾越 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等情,亦有該調查資料可參。益足徵被 告2人所辯:並無逾越分際之舉等語,堪予採信。 5.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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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