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賴錦淵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盈盈
訴訟代理人 江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廷漢前於民國111年間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曾搬至原告住所與賴廷漢同居,因被告欲購買壹輛廠 牌BMW之中古車而無資力繳納貸款,遂請求原告代為購買該 中古車讓被告使用,被告並表示購買車輛之保險、稅金及原 告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期間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原告鑑於 被告已與賴廷漢同居,而將被告視為準媳婦,遂答應被告之 請求,於111年9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委由中古車行代辦民間車貸175萬元,惟被告表示除應負擔 系爭車輛之貼膜、保險等費用外,尚有其他債務,故請求原 告增貸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借予被告,嗣車行通知原 告可領取系爭25萬元貸款後,即由賴廷漢於111年9月30日至 車行領取系爭25萬元貸款,並代被告支付以下款項: 1.被告原所有壹輛廠牌TOYOTA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舊車) ,被告欲將系爭舊車賣掉換成系爭車輛,惟仍有車貸52萬1, 689元未繳納,經車行評估系爭舊車之市價僅有40萬元,被 告於111年9月22日即以40萬元即將系爭舊車賣予車行,並由 車行代匯繳清系爭舊車之車貸52萬1,689元,即車行前已幫 被告代墊12萬1,689元、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項10元, 共計為12萬1,719元,故賴廷漢於領取系爭25萬元款項後, 即當場將其中之12萬1,719元清償予車行。 2.系爭車輛保養費用4,50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 1,400元、貼膜4萬5,00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
0元,及被告所有之機車貼膜5,000元。
㈡另被告自陳繳納上述費用後,仍有餘款8萬2,835元,嗣被告 再用以繳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萬2,000元及保險費後,餘 款1萬6,100元則由賴廷漢於111年12月7日轉帳予被告。足證 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25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取得系爭25萬 元後用於何處,及存入何人帳戶等情,則非原告所能決定, 亦與原告無涉。
㈢綜上,原告已將系爭25萬元交付予被告,雙方雖就系爭25萬 元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5萬元,賴廷漢復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同意清償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於112年7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並於112 年7月6日寄出,被告則於同年月7日收受),然被告迄未償 還系爭25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系爭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證人賴廷漢交往期間,因賴廷漢表示想換進口車,經 雙方討論貸款人、貸款方式及金額後,決定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舊車以車換車之方式將系爭舊車換成進口車,故系爭車輛 算是雙方一起買來使用的車,被告並將系爭舊車出售之價金 57萬多元用以支付系爭舊車之車貸。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向原告借系爭車輛使用,並向原告表示誰使用系 爭車輛即由誰繳納車貸,嗣因被告與賴廷漢分手,即於111 年11月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則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 至111年11月。
㈡原告所稱之系爭25萬元為增貸之車貸,並非借款,兩造亦未 簽立任何借款單,且其中12萬1,7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提早 清償系爭舊車之車貸後須給付之違約金,另支出系爭車輛之 保養費用4,50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 、貼膜4萬5,00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及 被告所有機車之貼膜5,000元等費用,嗣退回8萬2,835元用 以給付修車費用及繳納貸款等使用,剩下的款項約4萬元則 存入賴廷漢之郵局帳戶,賴廷漢之後亦有提領2萬8,000多元 去繳納系爭車輛之第一期車貸,被告並未拿到任何現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17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除委由中古車行 代辦系爭車輛之車貸175萬元外,另增貸25萬元即系爭25萬
元,系爭25萬元除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4,500元、 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貼膜4萬5,000元、 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外,另亦支付被告所有機 車之貼膜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25萬元之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有對被告為金錢交付之款項為何?
1.原告雖主張:系爭25萬元款項中之12萬1,719元,係用以幫 被告清償系爭舊車之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 出車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匯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8頁)。然證人賴廷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用 系爭25萬元當中的12萬1,700元清償被告之系爭舊車車貸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被告陳稱:系爭25萬元中, 用以清償系爭舊車車貸之款項為12萬1,7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160、161頁)之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以12萬1,7 19元幫被告清償系爭舊車之車貸等語,即非無疑。再觀之原 告提出之前述匯款單,其匯款金額為52萬1,719元,且係車 行匯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款項,而非兩造間之匯 款,從而,僅得認定系爭25萬元中之12萬1,700元係用以償 還被告之系爭舊車車貸。
2.系爭25萬元中,尚有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有之機車貼膜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敘明於前。從而,堪認系爭25 萬元中,原告實際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2萬6,700元( 計算式:12萬1,700+5,000=12萬6,700)。 3.原告另主張:尚有以系爭25萬元支付系爭車輛保養費用4,50 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貼膜4萬5,00 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等費用後,仍有餘 款8萬2,835元,嗣被告再用以繳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萬2 ,000元及保險費後,餘款1萬6,100元則由賴廷漢於111年12 月7日轉帳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收取前開款項,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已 如前述,且車主亦為原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衡之常情,本應由車主即原告支付系 爭車輛之稅費、保養費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系爭車輛 之費用何以屬於原告對被告之金錢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乏據。至於原告所陳:賴廷漢於111年12月7日將餘款 1萬6,100元轉帳予被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賴廷漢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該筆匯款既由 賴廷漢匯予被告,則金錢交付之雙方究竟為賴廷漢與被告之 間,抑或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已非明確;又該筆匯款是否為 系爭2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抑或為其他之金錢轉匯關係,亦 屬有疑。被告對此既有爭執,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認原告有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
4.從而,原告對被告有金錢交付之款項應為12萬6,700元,堪 予認定。
㈣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證 人賴廷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係借予被告的錢,被告幫忙繳納系爭車輛幾期的車貸 ,只是作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參以被告與賴廷漢之對話截圖中,被告亦稱: 「車給你們好了,但我可能要一點點時間找車子」、「因 為我媽的意思也是這樣。但是25萬那個我有跟我媽說,我 還在跟他商討」、「(賴廷漢問:25萬是要跟媽媽拿現金 還嗎?)被告答:不是,還也是我自己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既提及欲償還金錢之事,益足徵證人賴 廷漢證稱:原告是借錢給被告等語,並非無稽,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非無憑。 2.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2萬6,700元,已如前述,是 以,堪認兩造間就12萬6,7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其 餘之12萬3,300元(計算式:25萬-12萬6,700=12萬3,300) 款項,原告無法證明確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無從認定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還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 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2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翌日起加計1個月之清償期 返還上開借款,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6,7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