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1114號
FYEV,112,豐小,1114,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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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煥輝、楊永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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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