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國簡字,112年度,4號
FYEV,112,豐國簡,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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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慶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經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至停 車場時,因道路路面與人行道間存有斜坡,且斜坡中段不連 續,中段處即道路之水溝蓋有高低落差之情形,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擦傷、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挫傷等傷勢。 ㈡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 人行道有維護管理之責,而系爭人行道與道路間存有斜坡, 且斜坡中段不連續,並不當設置水溝蓋高低落差之情形,已 對用路人產生相當之危險,然被告未就上開地點善盡管理維 護之責,致原告自車道轉彎過程因天色昏暗無法發現水溝蓋 處高低落差而自摔受傷,顯見被告對系爭人行道怠於管理修 護及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其管理自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 112年9月6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5774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0,998元、看護費用82,000元、交通費用4,140元等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47萬7,1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僅稱行 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 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又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 事原因為不明原因肇事,亦無敘及系爭事故發生與高低落差 有關,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 有疑義。另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 移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且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倘確因系爭高低落差摔車,應無力再將系爭機 車移動至人行道,是原告損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 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要非無疑。
 ㈡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 人通行之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 或騎樓時,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原告駕車意圖駛入人行道 ,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 自甘冒險之行為,可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有默示承諾。再 者,被告及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均未接獲相關類 似通報,依一般經驗法則,正常之機車騎士如轉彎前先減速 慢行,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應能輕易注意到高低落差之情形 ,且有充裕之時間閃避,又倘若能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行入 人行道,通常應不致發生類似事故,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難認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3日4時54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故人 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擦傷、右 眉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正大里區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重建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6、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無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 修復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號 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不 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等語;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當事人)何慶安:不明 原因肇事;(當事人)無: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並未向警方提及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人行道之高低落差等缺陷所致,已難認定其間之關連性。此 外,警方抵達現場時,系爭機車業已移動乙節,復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佐,則系爭機車摔車 地點究竟在何處、是否確於行經系爭人行道之高低差處摔車 ,均非明確,況機車騎士騎車自摔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人行道之管理欠缺所致云云,尚非有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自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車道右 轉行經系爭人行道至停車場時,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起訴狀、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則原 告所為,已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縱其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再 者,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警方並未受理其他人因系爭人 行道致摔車受傷之通報乙情,有霧峰分局112年8月2日中市 警霧分交字第1120035255號函在卷可參,益足徵被告所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3.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0、71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 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管 理機關賠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 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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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