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3年度,7號
FYEM,113,豐金簡,7,202403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其 立法理由記載:「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等語,可見立法者因認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 範圍之擴張,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 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 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 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供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 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 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