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聖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該帳戶成為警示戶,經銀行把錢 轉到警示戶取款外,其餘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蔡蔡梅玲、曹榮華、林 鳳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 應更正為「案經蔡梅玲、曹榮華、林鳳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臺灣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該帳戶資 料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 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供其申設臺灣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 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 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 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