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136號
FYEM,113,豐簡,13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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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坡育」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同月27日下午 5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月27日下午4時57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應論以同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所欲詐得之物品屬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論罪 法條雖有不同,然僅涉及詐騙客體之認定,有關詐欺行為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為相同,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坡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前段 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其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 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其犯罪行為,無密接不可分性,應論以數 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飯前案與 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 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 造他人之署押,欲獲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林坡 育」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見偵卷第103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署 押簽名所屬之偽造私文書,既交付予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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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