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龍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 規定,乃將修正前該條項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修正規定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坤龍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 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 血胸併肺挫傷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晉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擦撞在行人穿越 道旁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