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313號
HUEV,112,虎簡,313,202403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傳貴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 告並未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系爭2紙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及指印均係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不負 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既有爭 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其不 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紙本票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上捺印之指紋與原告之十指指 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有該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 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表示同意(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 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 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請求 僅為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93年8月9日 50,000元 94年2月8日 TH784795 2 94年10月7日 200,000元 95年4月6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