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威彤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之人,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代價,遂於111年4 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4-××××××××××1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當場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阿富」,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月4日2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該款 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月20 日具狀陳稱:伊業已對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8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希 望待上訴審判決後再來審理本件等語(見卷第35-39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採信。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件 待刑事案件上訴判決後再予審理,惟對本件並未有何具體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富」以獲 得免費海洛因之事實,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不論被告有無 參與後續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均已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 一般存戶對其金融帳戶應有之保管責任,致生系爭帳戶為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使用之結果,是被告涉有過失甚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受詐騙所匯款3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經10日(即自112年7月8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