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18號
HLEV,113,花小,1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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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劉崇瑞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4時37分許,在花
蓮縣○○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該處,適訴外人黃建樺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未熄火而停放於上開地點
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系爭A車後側,系爭A車因
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74元(工資費用38,717元、零件費用35,75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23」(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
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2」(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
行為)等情,又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對方車輛停放
沒有開警示燈只有開大燈,我閃避不及撞到對方車尾,之後
就沒有意識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黃建樺於交通事故調
查時陳稱:我當時從家裡開出來停在路上,在車上等我太太
,被告就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85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4頁),事發
時尚未天亮,現場路燈之燈源昏暗,系爭A車違規停放在車
道,顯已阻礙車輛通行,其車燈未能明顯顯示其位置,須十
分靠近始能發現系爭A車,然被告行經該路段時,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認被告與黃建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應
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1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原告
代位黃建樺向被告請求,應承擔黃建樺之過失比例,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9,600元(計算式:59,199×1/2=29,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
(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BNU-3951號 110年11月 112年1月30日 1年3月 35,757元 20,482元 (註2) 38,717元 59,199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3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57×0.369=13,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57-13,194=22,563
第2年折舊值   22,563×0.369×(3/12)=2,0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63-2,081=2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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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