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3號
HLEV,113,花原簡,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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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全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 回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於馬路左轉下坡駛入上開 私人道路時,因未注意而不慎輾過躺在道路上之被害人王○ 芬身體,致王○芬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併多重性外傷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給付王○芬配偶 即訴外人田○祥強制險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 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強制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田○祥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保 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王○芬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25頁)。足認被告 確有無照駕車肇事致王○芬死亡,原告並因強制險死亡保險 金之給付,而得代位田○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㈢惟查,被告因本件事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偵 查後,檢察官依案發當時王○芬係躺於樹蔭陰影之私人道路 上,依現場地形及馬路左轉陡下坡連接私人道路之地貌之現 場狀況;再依警方嗣後現場模擬測試結果,顯示以被告行駛 時之視角及地形,被告就被害人躺臥在地上無預見防範可能 等情,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受樹木遮蔽及車輛車頭向下, 駕駛視角看不見王○芬,以致無法注意並預見事故發生等語 可採,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卷第150-152頁) 。又原告對上揭偵查結果認被告無過失乙節,並未爭執,復 未有其他舉證。從而,依本件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涉有何過失,則原告代位田○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涉有何過失,則其依 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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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