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羅瑋婷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註冊之BitoEX幣託電子錢 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瀏覽詐欺 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貸款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伊佯稱:帳號錯誤需儲 值解凍,信用不足亦需儲值補足云云,致羅瑋婷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使原告蒙受21,000元損失,又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為證,惟該判決記載原告之匯款金額為16,000元,原告亦當 庭表示對話與匯款紀錄均遺失(本院卷41頁),故其未能舉 證說明,本院無從信憑,應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匯款 16,00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 ,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元云云,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且 原告亦當庭自陳不記得受有何損害等語(本院卷41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8日起(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