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卓慶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採林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淑鳳
卓淑珍
卓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朱採林取得;㈡如附圖二編號43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二編號43⑴土地分歸被告卓淑鳳取得;㈣如附圖二編號43⑵土地分歸被告卓淑珍取得;㈤如附圖二編號43⑶土地分歸被告卓慶生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採林負擔6分之2、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卓淑鳳、被告卓淑珍 、被告卓慶生各1/6;被告朱採林各2/6。兩造對土地利用無 法取得共識,為保障所有權能及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依該不動產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⒈ 編號43及編號75之土地由原告分得、⒉編號43⑴及編號75⑴之 土地由被告卓淑鳳分得、⒊編號43⑵及編號75⑵之土地由被告 卓淑珍分得、⒋編號43⑶及編號75⑶之土地由被告卓慶生分得 、⒌編號43⑷及編號75⑷之土地由被告朱採林分得。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採林部分:系爭土地雖不相鄰,惟位置相近,且同為
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使用分區亦相同,價值應屬 相當,故伊認為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因伊已 屆*5歲,並以務農為生,若能維持整筆土地之利用,在務農 上才能發揮最大效益,且伊於系爭土地上長期使用,土地對 伊而言更有緊密之經濟連結性。伊提出二分割方案如下: ⒈系爭土地由伊分得75地號土地,4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 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原物分配如附圖二所示,伊同 意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無需補償。 ⒉系爭土地由伊分得75地號土地,43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 卓淑鳳、卓淑珍三人原物分配,並由渠等三人分別以164, 096元補償被告卓慶生。
㈡被告卓淑鳳部分: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伊希 望分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⑶之土地。
㈢被告卓淑珍部分: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伊希 望分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⑴之土地。
㈣被告卓慶生部分: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伊希 望分配如附圖二編號43土地。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卓淑鳳、被告卓 淑珍、被告卓慶生各1/6;被告朱採林各2/6,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該不動 產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 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 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相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而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 述說明,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省道台9線 公路經過,惟未直接相通,現場僅樹及草,並無地上物等情 ,業經本院囑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無 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 朱採林使用,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朱採林取得75地號土地,其 餘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分割取得43地號土地 ,而被告朱採林亦同意原告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 等人無需補償(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73頁),本院認此合 併分割方式尚稱適當。另就43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參酌原告 及被告卓淑鳳、卓淑珍、卓慶生於本院審理時分配意願,兩 造曾表示:「兩造已有初步和解方案之共識,分割方案為: OOO段75地號土地全部分割由被告朱採林取得。同段43地號 土地,如本院卷第285頁(下稱附圖)(按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配,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就該土地各取得四 分之一之面積,原告取得附圖所示43土地部分,被告卓淑鳳 取得附圖所示43⑴土地部分,被告卓淑珍取得附圖所示43⑵土 地部分,被告卓慶生取得附圖所示43⑶土地部分。...」(見 本院卷第332頁),嗣又表示:原告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 號土地、被告卓淑鳳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⑶土地、被告卓 淑珍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⑴土地、被告卓慶生欲取得如附 圖二編號43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73頁)等情,認如附 圖二編號43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⑴之土地由 被告卓淑鳳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⑵之土地由被告卓淑珍取 得、如附圖二編號43⑶之土地由被告卓慶生取得,而認本件 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適當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參酌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