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3年度,9號
KSYV,113,家陸許,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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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戴翠琼

代 理 人 薛添進

相 對 人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二○一七)閩○九○二民初字第三八五五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經他人介紹不久 後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結為夫妻,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 日 以探親名義來臺,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 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各自生活習慣、方式等不同發生矛盾。加 上雙方性格各異、沒有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聲請人自 99年5 月便獨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長期與相對人分居,於 104 年11月29日返回大陸。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 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18年4 月2 日(2017)閩0902民初3855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10 7 年6 月25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 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 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 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 城區人民法院(2017)閩0902民初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書暨



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西元2023年4 月24 日(2023)閩寧證台字第534 號、第535 號、第536 號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2 年6 月30日(112) 南核字第052645號、第052653號、第052657號證明等為憑, 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審酌該民事 判決係以雙方分居兩地,感情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 核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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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