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1號
KSYV,113,司繼,7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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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趙○翔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3
聲 請 人 趙○
聲 請 人 趙○如
兼法定代理
趙○
聲 請 人 洪○希
法定代理人 洪○綺
聲 請 人 梁○維
聲 請 人 梁○雯
聲 請 人 陳○翰

聲 請 人 陳○亨

聲 請 人 蕭○安
聲 請 人 蕭○穎即陳○語胎兒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 陳○語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C101000098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路000號四樓)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 請人趙○翔趙○宏、趙○勛、梁○維、梁○雯、陳○翰、陳○亨 、陳○語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趙○如、洪○希、蕭○安蕭○穎即陳○語胎兒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趙○翔趙○宏、 趙○勛、梁○維、梁○雯、陳○翰、陳○亨、陳○語係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聲請人趙○如、洪○希、蕭○安蕭○穎即陳○語之胎 兒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庚○○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 開親等較近之子女楊○集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趙○翔趙○ 宏、趙○勛、趙○如、洪○希、梁○維、梁○雯、陳○翰、陳○亨 、陳○語蕭○安蕭○穎即陳○語胎兒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 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趙○翔趙○宏、趙○勛、 趙○如、洪○希、梁○維、梁○雯、陳○翰、陳○亨、陳○語蕭○ 安、蕭○穎即陳○語胎兒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楊○芬楊○芳、楊○瀅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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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