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原 告 鍾○辰 住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鍾○芳
代 理 人 呂○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親 字第40號),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19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