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姚祖德
被 告 邱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成年,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是 非對錯能力,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之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有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運鋒」之詐騙集團成員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9日、11 1年9月30日,以配偶即訴外人謝紅梅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136,000元、550,000元、400,000元,共計1,0 86,000元至被告所申辦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被告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予他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財產 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兩造素不相識,也無任何契約或法律 上關係,被告將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因受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本身並無保有此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所申辦系爭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為不法使用 ,原告因受詐欺而於111年9月26日、29日、30日分3次共將1
,086,000元匯入前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 ㈡被告被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高雄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之配偶邱榮良因將本人、被告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致多人被騙受害,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565號案件(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5萬元。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86,000元,有無理由?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通聯紀 錄(見審訴卷第15至16、17至22、23至25、27至34、73至79 、81至99頁),並有高雄、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 地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8 、59至98頁),另經依職權調得被告涉案之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從而,本件被告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有不法,原告因受詐欺而將 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併宣告之。另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 由,其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