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憲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33,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1.111%),超逾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 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482元【計 算式:本金500,033元+利息20,837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612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 至113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 入)=522,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 繳之5,51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