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恆昇冷飲店即張恆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①30萬元、②50萬元③20萬元(下稱①、②、③借款),共計100萬 元。兩造約定三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10年8月6日起至115 年8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方面:① 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955%;②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 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 起改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96%機動計息。③借款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96%機動計息。另前已核算未受清償 之利息966元,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據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19,565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2,963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502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966元 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合計728,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