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劉全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 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豪」之成年人(下稱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嗣已返 還)、密碼均提供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系爭帳戶;阿豪則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Line向原告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 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阿豪指示, 於111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阿豪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5時 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博愛分行 ,自系爭帳戶提領112萬元後交予阿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而預計可獲得其 所提領金額0.6%之報酬,且迄已收取報酬1萬2,000元。原告 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15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1,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又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予阿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 ,則被告所為係幫助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及阿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 告及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