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黃秀桃
陳羅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至㈢分別請求附表甲欄所示被告提出附表乙欄
所示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帳簿等文件,置於各該公司供原告或其
委託之人查閱,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三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此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
=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6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被告(甲) 訴外人公司(乙) 1 陳文生 縉豪企業有限公司 2 黃秀桃 誌銘貿易有限公司 3 陳羅菊枝 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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