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4號
KSDV,113,補,2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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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鄭碧豊
鄭瑋昱

鄭緯晢
鄭碧蘭
鄭碧吟
鄭燕宜
鄭幸怡
鄭以潔
薛允益
薛惠卿


薛允榮
薛允賢
郭薛秀霞
陳清祥
陳癸霖

陳麗秀
楊佳諺
楊千儀
楊佳儒
陳乃榕
薛雅惠
薛崑中
薛福元
黃鎮
黃超明
黃士銘
黃建源
黃亮碩
黃瓊儀
鄭春櫻
鄭八
吳翎蕓
薛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鄭棘(民國75年 8月8日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 事事件。查鄭棘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斯時為 高雄縣茄萣鄉),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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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