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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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瑞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受理,於11
1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
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5,097元
,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罹患大腸癌、肝硬化等疾病,持續接受2名成年子女每月各6,
000元至8,000元(平均值7,000元)不等資助及扶養費。110年
7月至111年7月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民小學(下稱光華
國小),擔任安心即時上工人員,期間薪資共157,472元;據
昇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橋公司)陳報109年10月至111
年9月間稿費共127,200元;前於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紓
困補助30,000元,110年9月2日、109年11月27日各領有富邦
人壽理賠金18,000元、24,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6頁正背面)、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48頁正背面)、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清卷第87至88、94至96頁)、光華國小函、服務證明書
(清卷第45、89頁)、昇橋公司稿費明細表(清卷第41至43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清卷第97至98、72頁)
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4,67
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0,130元(無房屋租
金,清卷第106頁背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依序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又債務人無償居住於配偶胞姊
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9年
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10,130元低於前揭標準,尚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43,120元(計算式詳附件)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2,672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3,120元,尚有餘額281,552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5,097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203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281,552元,因此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
,以書面報告沒有任何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等語,與實際上有
保單乙情不符,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3頁)。
⑴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⑵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清卷第
52至55頁),已知債務人有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經
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05,070元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59,411元,合計364,481元,有各
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清卷第46、81至82頁),並於112
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記載明確。
⑶債務人雖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之112年7月5日書面陳報無任何應
屬清算財團財產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並遭司法事務
官逕予發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但據債務人解釋稱是因
陳報錯誤,並非故意隱匿等語(本案卷第52頁),考量保單前
經債務人於聲請程序提出個人保險資料而經本院獲悉,債務
人亦無質借保單或變更要保人,何況保單經解約後已分配給
債權人,可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亦無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
件。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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