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4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 因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 償新臺幣(下同)7,328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經營三鷹加水站,以駕駛貨車沿路賣水為業,每 月淨利約22,871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 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3,850元,有存款人收 執聯(本案卷第79-8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2,871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5,568元(計算式:22,87 1-17,303=5,568)。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以向池淑英承租貨車,駕駛貨車沿路賣水為業, 每月淨利約23,5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70元、670元、870元,前於110 年7月1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申請保單借款69,000元,111年5月11、19日領取遠 雄人壽醫療保險金各27,850元、11,700元,嗣於111年8 月2日終止保險契約而領回保單解約金33,825元,另於1 10年領取行政院防疫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



情,有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2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3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頁)、債務 人111年10月4日補正狀(更卷第34-35頁)、池淑英簽 立之證明書(更卷第40頁)、進貨地加水站水源供應許 可證(更卷第43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49至52頁) 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7 ,848元(計算式:23,500×24+69,000+27,850+11,700+3 3,825+10,000+670÷12×4+670+870÷12×8=717,848),應 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3,408元(計算式 :15,719×4+16,009×12+17,303×8=393,408)。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7,848元 ,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3,408元後 ,尚餘324,440元(計算式:717,848-393,408=324,440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7,328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經查,債務人獨資經營三鷹加水站,資本額10,000元,而其 於112年9月23日陳報之清算財團財產雖漏未陳報上開出資額 ,固有商業登記資料及民事呈報清算財團財產狀可佐(更卷 第25頁、執清卷第221頁),然三鷹加水站為獨資商號,商 號本身及債務人對該商號之出資額,欠缺客觀交易價值,無 變價之實益,且債務人於111年8月11日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 業已載明其獨資經營三鷹加水站及經營該加水站獲取之收入 (調卷第4頁),故其於112年9月23日漏未陳報上開出資額 ,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54-5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 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 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 第33頁)。
 ⑶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但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 負擔,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 積自己之財富,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 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此外,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該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24,44 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918,264元 2,419元 107,101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315元 322元 14,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801元 257元 11,36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0,632元 542元 24,00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173元 227元 10,065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44元 22元 987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72元 14元 602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0,308元 77元 3,41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0,377元 3,448元 152,646元 總 計 20,957,486元 7,328元 324,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