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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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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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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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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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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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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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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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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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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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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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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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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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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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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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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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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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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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第21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裁定自111年1月25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3
7,294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21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㈡第21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6,42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37,294元後之餘額為19,129元(計算
式:156,423-137,294=19,129),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
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34、5
8-9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
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
(卷第95頁)。查聲請人於九九九食堂任職,每月收入26,8
02元,有薪資袋為證(卷第105-109頁),扣除每月個人支
出17,000元後,足認聲請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債
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或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
務之情形,空言指摘,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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