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28號
KSDV,113,司聲,2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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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馬德隆
相 對 人 張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業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 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 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6,5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 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 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



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 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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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