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6號
KSDV,113,司聲,2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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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原 告 王靜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
2年度鳳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鳳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 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鳳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 112年度鳳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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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