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4號
KSDV,113,司聲,16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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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徐士斐
聲 請 人 徐永春
聲 請 人 林錕邦


相 對 人 黃漢章
提 存 人 鍾羽釩
即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O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鍾羽釩(原名:鍾淑櫻)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鍾羽釩(原名:鍾淑櫻)與相對人間, 提存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提存人有債權未受清償,而提存 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因和解成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14號),訴訟業已終結。惟提存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 人已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代位提存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相對 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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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