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308號
KSDV,113,司票,330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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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敏捷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俊德許敏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葉俊德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71,65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葉俊德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葉俊德已於113年2 月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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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