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淮
相 對 人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錫仁
人
相 對 人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麗卿
人
相 對 人 張郡芳
張郡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萬零捌佰參拾肆元點壹分,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40,834元.01分,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