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34,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 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 為。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然聲請人 僅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稱經與相對人用通訊軟體聯絡時,相 對人承諾於每月25號歸還30,000元,是以113年1月25日為提 示日云云,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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