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87號
KSDV,113,司票,1187,2024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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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范金菊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小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㈠聲請人、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㈡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法院,㈣年、月、日 ,並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載明㈠聲請 人、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㈢法院,㈣年、月、日,且未有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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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