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玉娟
相 對 人 李秀鵉
洪正壹
洪淑珍
洪淑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洪總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李秀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0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秀 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屆期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復查本件之義務人洪總杉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所有之 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秀鵉、洪正壹、洪淑珍、 洪淑娥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請求之借款於父親洪 總杉在世時,均有付利息錢,惟父親去世後,相對人李秀鵉 未按時繳納,以致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惟相對人李秀鵉年事 已高,其子女即相對人洪淑娥也無法於短期籌到相關資金償
還,期盼能給時間處理,並能與聲請人協商等語。本院就此 復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 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次借款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到期未 獲清償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李 秀鵉,且不斷以電話通知其子女即相對人洪正壹、洪淑珍、 洪淑娥,溝通來本行辦理展期相關事宜,惟歷經三個月債權 未獲任何清償,亦無法辦理展期,故請求准予拍賣等語。本 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 ,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 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450-47 62 李秀鵉4分之1 洪正壹4分之1 洪淑珍4分之1 洪淑娥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425 五甲段1450-4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25.84 二層:25.84 三層:25.84 屋頂突出物:14.96 合計:92.48 李秀鵉4分之1 洪正壹4分之1 洪淑珍4分之1 洪淑娥4分之1 南正二路64巷3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