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4239號
KSDV,113,司執,3423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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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23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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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曾尚文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尚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為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1 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尚文等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曾尚文 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曾尚文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 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 曾尚文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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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