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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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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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徐念祖(歿)
債 務 人 謝秀屏即徐念祖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國智即徐念祖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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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念祖於第三人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
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