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70號
債 權 人 王清三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宋順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標的不明請求執行法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之住所土地、房屋稅捐及所有權誰屬以利後續
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