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秩字,94年度,80號
ILEM,94,宜秩,80,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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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宜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警蘭刑字第○九四○○四六八八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愷他命叁拾玖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前。
 ㈡地點:不詳處所。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五
 十七號八樓「六王舞場」查獲。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愷他命三十九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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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