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3710號
KSDV,113,司執,23710,202403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71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進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進旺於第三人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