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6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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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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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謝宜恩即謝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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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方福國
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對第三人方福國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14日退保,現投保於第三人
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曾子
路211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中壢郵局開戶(餘額為
新臺幣2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
,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