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3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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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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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沛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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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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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獨資設立之上良汽車商行之銀行存款往來資
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仁武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