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6952號
KSDV,113,司執,1695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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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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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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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建榮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383元,經 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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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