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順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本金
39,192元,自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1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
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42,507元
,及其中本金39,19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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