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94年度,38號
SLEV,94,士簡聲,38,200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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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徐誌輝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4年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士簡字第6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 94年士簡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 院審酌94年度士簡字634號事件訴訟進行所需時間、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450元及自9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簡 易案件辦案期限10個月、簡上案件辦案期限16月估算訴訟繫 屬時間)等因素,估算相對人至訴訟結束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損害,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新台幣20,000元為相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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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