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斌
相 對 人 小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附件所示事項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下稱系爭房屋),為「小大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疑因 頂樓平台漏水而受有損害,然就頂樓平台是否漏水,漏水原 因為何,因以何方式修繕尚未確定時,相對人即以大樓管理 經費不足,無法支出鑑定費用而要直接請廠商估價施工,倘 因第三人就頂樓平台施工,而有導致現況受破壞之虞,有請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頂樓平台進行鑑定(是否有滲漏水、漏 水原因、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修繕方式)為證據保全。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在起訴後得向受訴法院 ,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各該事項之理由,聲請保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 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三、經查:
㈠、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相對人開始委由第三人修繕頂樓 平台,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此有小大亨 大樓大樓11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告、 本院索引卡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損害是否為頂樓 平台漏水所造成兩造有所爭執,若因相對人委請第三人就頂 樓平台為施工,足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難以舉證其損害發
生之原因、損害之範圍,影響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應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囑託屏 東縣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就建築師就漏水原因鑑定應具有 相當專業性,足堪採認,惟本件漏水地點位在高雄,故委由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即屬適當。至修復漏水之工程方式, 此證據並無即時滅失或將來礙難調查之情形,故與保全證據 要旨有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有 漏水之情形,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
㈠、系爭房屋現漏水之現況為何?
㈡、造成系爭房屋有前開㈠漏水之原因為何?與頂樓平台有無 關連?
註:如有數個漏水原因,請務必將各漏水原因與因該原因所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現況,分別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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